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紳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樹 相對人展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起訴時,固主張其因異議人所染整批布不符合代理商要求,致遭代理商之求償共新台幣(下同)1,524,493元,並以此金額聲請假扣押。但訴訟進行中,已自承其一再與代理商協商降低賠償數額之事宜,代理商同意降低至100萬元,並已由其應付貨款扣除,爰依民法第360、379、495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100萬元;另主張商譽損失30萬元,而減縮訴之聲明,共請求異議人賠償130萬元,業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故應擔保原因已消滅至明。原裁定未細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有減縮訴訟標的之情形,以「前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僅有130萬元,本件聲請人並非就假扣押債權1,524,49
3元獲得全部勝訴確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交付之商品有瑕疵,致代理商向相對人求償1,524,493元,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准予於異議人之財產在1,524,4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異議人以1,524,493元提供反擔保提存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39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78號影卷可稽。嗣相對人雖於99年12月6日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異議人給付1,824,493元及其利息,惟相對人嗣於100年1月12日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300,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事件影卷可佐。是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減縮為1,300,000元及其利息,與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本案請求金額不符,則就上開假扣押裁定逾1,300,000元部分,已因相對人之撤回而無本案訴訟繫屬,而未獲本案判決,自難認相對人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全部終結。且上開假扣押裁定逾1,300,000元部分於未經撤銷確定前,難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又上開假扣押逾1,300,000元部分,異議人既非已獲本案勝訴判決,更未據異議人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故亦難認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18號受理,惟尚未經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自尚不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