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洲
何文凱林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何文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易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何文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林秋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謝易洲、何文凱、林秋男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志成 」、「 阿富 」之人,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2人以上,於101年12月31日上午8時餘許,先由何文凱與綽號「阿富」之人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24.
58公里之夫布爾溪口,共同操作挖土機在夫布爾溪口往內屬保安林地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開闢路徑約369公尺。嗣謝易洲、林秋男及綽號「志成」之人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抵達後,謝易洲即指示何文凱、林秋男及綽號「志成」與「阿富」之人在所開闢路徑附近之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內尋找漂流木,待在前開林班地之河床上發現香杉2株(材積分別為2.89及0.93立方公尺、市價共新台幣【下同】102,682元)、扁柏3株(材積分別為2.0、2.06及1.39立方公尺、市價共334,003元)及紅檜1株(材積0.79立方公尺、市價3,2763元)等漂流木後(上開漂流木市價共計469,448元,生產費67,200元,山價共計402,248元),即由綽號「阿富」之人操作挖土機,謝易洲、何文凱、林秋男及綽號「志成」之人將鋼繩綁在漂流木上,合力將前開香杉2株、扁柏3株及紅檜1株拖往夫布爾溪前端,而共同竊取前開香杉、扁柏及紅檜等漂流木共6株。謝易洲並指派林秋男在夫布爾溪口附近搭設帳棚供渠等休息,以等候貨車前來載運竊得之漂流木。惟於102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因太平山工作站人員發現有車輛及怪手停放在夫布爾溪前端而認為可疑,遂啟動聯合查緝機制,始於102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夫布爾溪口何文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謝易洲、何文凱及林秋男,惟綽號「志成」與「阿富」之人則已先行逃逸(「志成」與「阿富」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洲、何文凱、林秋男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易洲、何文凱、林秋男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同案被告間之犯罪行為證述、證人 林吳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竊取國有林木案會勘記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代保管條、宜蘭縣政府101年12月25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50林班夫布爾溪保安林地內竊取漂流木位置圖、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本件查獲之香杉2株、扁柏3株、紅檜1株,均屬國有太平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總價值402,248元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2年1月27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數量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7頁),是被告謝易洲、何文凱、林秋男之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易洲、何文凱、林秋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被告謝易洲、何文凱、林秋男有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挖士機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核被告謝易洲、何文凱、林秋男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被告謝易洲、何文凱、林秋男、綽號「志成」、「阿富」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易洲、何文凱、林秋男前曾分別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因貪圖利益,竟盜取森林珍貴林木,嚴重毀壞大自然之珍貴資源,惡性非輕,幸本件及時查獲,竊取之漂流木尚未遭變賣流入市面,併審酌被告何文凱、林秋男均為聽從被告謝易洲之指示之分工情形、盜取之漂流木數量值價值非低,惟被告謝易洲、何文凱、林秋男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遭盜取之漂流木6根,山價總計402,248元,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等併科2倍之罰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挖土機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被告何文凱於警詢時稱挖士機係綽號「阿富」之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林秋男於警詢時亦稱係「阿富」所有(見警卷第8頁),惟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挖土機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衡諸其價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