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黃素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1年12月18日簽單總表叁張、101年12月18日簽單柒張、帳單玖張、歷屆簽單壹捲、客戶電話聯絡單肆張、傳真機貳臺、計算機貳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素蘭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某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101年12月18日簽單總表3張、101年12月18日簽單7張、帳單9張、歷屆簽單1捲、客戶聯絡電話4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651號被告甲○○○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素蘭」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分為「二星」及「三星」等2種方式,約定賭客簽選「二星」及「三星」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甲○○○再將所收之「二星」及「三星」簽賭金,以每支76元、66元之金額交付予「素蘭」,以賺取中間差價牟利,若賭客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該「素蘭」所有。嗣於101年12月18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101年12月18日簽單總表3張、101年12月18日簽單7張、帳單9張、歷屆簽單1捲、客戶聯絡電話4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101年12月18日簽單總表3張、101年12月18日簽單7張、帳單9張、歷屆簽單1捲、客戶聯絡電話4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及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101年12月18日簽單總表3張、101年12月18日簽單7張、帳單9張、歷屆簽單1捲、客戶聯絡電話4張、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等物,亦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