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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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貳臺(含IC板貳片)及現金新臺幣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發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秩序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本次擺設機臺數量非多,且僅供遊戲娛樂使用,未具射悻性質,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快打旋風」2臺(含IC板2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48號被告李建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建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1日10時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歐爵撞球場」,設置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快打旋風」2臺供不特定之人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客人自投幣口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即可進行遊戲。如把玩者過關,則可繼續進行遊戲,如把玩者落敗,遊戲即告結束。嗣於101年8月1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IC板2片及已投入電玩機台內之10元硬幣1枚。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建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歐爵撞球場」員工 周家嘉 於警詢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五)代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罪嫌。末扣案之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IC板2片及已投入電玩機台內之10元硬幣1枚,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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