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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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原告 陳呅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

被告 黃舒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心穎 律師

黃子懿 律師(民國114年4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24元,及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4,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西大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大路與文昌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曾智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大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骨折術後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87,697元、看護費用372,000元、交通費用1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50元、不能工作損失81,8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043,067元。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曾智雄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所致,原告無照駕駛且車速過快,被告無從反應而無過失,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本案刑事判決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又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其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欠缺單據證明,部分就醫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近半年之久,更包含與醫療無關之證明書費用,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宜」專人照護,並非「需」專人照護,應無必要,縱有看護需求,然原告係由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始為合理;再原告尚無不良於行之狀況;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況原告於事發時已年屆69歲,早屆退休年齡,是否確有工作,不無疑問,故否認其受有工作損失,嗣稱以原告於111年11月時勞保投保薪資25,250元,及依醫師建議「宜」休養之天數應為21日而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7,684.86元;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若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至少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7,697元等情,經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為證明因車禍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其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就中國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部分,未見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自應扣除。而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出院後另有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23日、112年7月19日門診治療,且未來會有手腕長期疼痛後遺症等語,是可認原告所看神經痛及神經炎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另觀tendoninjection1次7天均為200元,因此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前開單據加總金額實為87,449元(計算式:2,800+380+200+200+200+200+200+200+450+80,199+220+250+1,190+250+120+390=87,449),故原告請求87,449元,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又主張因系爭傷害所生需家人看護3月又3日之損害,以每日4,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372,000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如上。而依上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急診入院,於111年11月2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1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宜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參以本院函詢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專人照護係指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經該院於113年10月29日函覆術後前1個月需全日看護,後2個月需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委由家人看護,本院斟酌勞動力成本逐年攀升之社會通常經驗,佐以現今醫院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告主張每日4,0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高於社會市場行情,應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是全日以2,400元、半日以被告不爭執之1,200元計算。被告雖抗辯稱家人看護專業程度不比專業照護人員,且原告並未舉證有此筆支出等語,然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之差異,本於公平原則,不得嘉惠於加害人,自不得因被害人選擇家人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即逕論應以較低價計算看護費用;又由親屬看護原屬人之常情,且基於親情、親屬間瞭解程度,其等之照顧細心程度亦非專業看護所得比擬,是原告縱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亦應認原告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取。準此,原告得請求住院3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93日相當於看護費用計為151,200元【計算式:(3+30)日×2,400元+(60日×1,200元)=15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前往醫院就診6次,共支出停車之交通費用18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為憑,然被告爭執之。惟依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骨折術後等傷勢,雖無不良於行之情,然亦無從駕駛交通工具,又觀原告所提之電子發票日期雖多為112年4、5月,然觀112年7月19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仍有治療處置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此段期間至醫院就診停車之交通費用180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350元等語,有車輛維修單為佐。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於9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3年7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24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1,3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5元(計算式:1,350×0.1=135)。是原告受讓系爭機車車主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以135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非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共計3月又3日無法工作,累積所受之薪資損失共為81,84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3日,宜休養和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而所謂休養,無非意指身體健康尚未完全復原,需要休息保養,依常情即指在家休息,不因診斷證明書記載究係「宜休養」或「需休養」而有區別,故有關休養之認定,自不應囿於字面上之用語而限縮之。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類型為導遊,因系爭傷害受損之部位多集中於左側上肢,確足以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而原告接受看護期間,尚須他人照護及協助其生活起居事宜,是原告於上開接受看護期間不能為通常之勞動,應屬合理。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元慶誠旅運有限公司乙情,有其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堪認原告(00年0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但實際尚有勞動能力及收入,且以現今社會高齡化趨勢,並無法令禁止超過65歲之人從事工作,衡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身心狀況並無特殊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仍有工作能力,應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工作說明書載明原告原定之111年11月出團1天、同年12月出團10天、112年1月出團6天、同年2月出團4天已臨時由他人代班,每日報酬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自111年11月24日急診住院至111年11月26日出院後之3個月內期間均無法工作,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受有上開由他人代班之21天(計算式:1++10+6+4=21)所生不能工作損失總計為52,500元(計算式:2,500元×21日=52,500元),核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 陳文財 賠償之金額為491,4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87,449元+看護費用151,200元+交通費用1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5元+不能工作損失52,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91,46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2月3日竹監鑑字第1145002775號函暨所附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44,024元(計算式:491,464元×70%=344,02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072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 陳明 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5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原告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本件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2第3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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