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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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城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城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威士忌4、5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3)日凌晨0時許,駕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翌(23)日凌晨0時許,駕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曹城瑞酒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惟其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執照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89頁)附卷可參,竟罔顧一般往來公眾及其他駕駛者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長期宣導,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又幸其僅擦撞停放於上開路旁無人駕駛之汽機車,而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2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曹城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城瑞自民國114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中港路之銀櫃KTV內,飲用威士忌4、5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停車場護欄後,再撞及 詹應添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詹振旻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曹城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城瑞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詹應添、詹振旻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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