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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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原 告 家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 律師
洪志青 律師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產品供應商,
原告就被告所供應之商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應給付之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貳佰貳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原告已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給
付被告,嗣因電腦作業疏失,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再次將同額金錢匯款與被告。故
被告受有前開款項之不當得利後,致原告受有損害。後經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溢付
貨款,被告曾簽發總面額同上開金額之五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返還不當得利之
用。詎原告就上開支票為提示後,僅其中貳拾萬元之支票一紙得以兌現,其餘四
紙支票均未兌現,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之票款共壹佰柒拾捌萬
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分別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一紙面額
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業經遺失,原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金額
及自被告受領上開不當得利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符之存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
對原告之主張均為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主文第一項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爰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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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 金額│發票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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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0000000│89.9.27│貳拾伍萬元│原告│89.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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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E0000000│89.8.25│柒拾萬元│原告│8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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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E0000000│89.11.25│捌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原告│8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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