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亭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內」等語部分,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經查,被告前因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林亭萱 女 40歲(民國73年9月15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4月18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同榮東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