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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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從字第11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張家豪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等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徵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號編號26羅婉甄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0元部分,羅婉甄於筆錄內明確記載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165,000元,隨後因毒品不好而連絡聲明異議人見面,羅婉甄將毒品還給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將165,000元還給羅婉甄,原確定判決不察,還使臺中地檢署重複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懇請鈞院撤銷羅婉甄部分之追徵犯罪所得,並促請臺中地檢署返還已追徵之金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3、718、719、101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如該判決附表一「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4年3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該案確定後,繼經移送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從字第1190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並囑託法務部○○○○○○○○○○○、澎湖監獄及屏東監獄代為執行扣繳聲明異議人於各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從字第1190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自生有執行力,執行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判決指揮沒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細繹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主張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乃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如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羅婉甄部分之犯罪所得16萬5千元部分有所違誤,並請求撤銷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及促請執行檢察官返還已追徵之金額,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申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該確定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管道尋求救濟,尚與聲明異議程序無涉,是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變更原確定判決關於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程序,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以上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