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0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德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E-5678」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行為情節輕微,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GE-567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陳德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體育大學學生宿舍F404房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曜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權利車,為避免被債權人協尋拖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單製作而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嗣於收貨後,即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車輛前、後方牌架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終於114年2月21日19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2面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陳德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茹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