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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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於九十年
一月三日晚間來電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惟該信用卡已於同年一月一日因被告之疏
失而遭第三人偽冒簽名使用,共計消費達叁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七條及第六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有卡如遺失、被竊或遭持卡人以
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手續,自辦理掛失手續
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銀行如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應
由持卡人負擔,是被告自應負責等語。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
卡,惟因置於皮包中而皮包被偷,系爭信用卡因而遭人盜刷系爭款項,確實非其
本人所消費等語置辯。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支付持卡人簽
帳款項之義務。此種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性質,係為因應現代社會商業行為之便利
,由發卡銀行將其信用授與持卡人使用,而以持卡人持信用卡簽帳之行為作為其
表徵。是特約商店之所以接受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以代替現金之給付,其所
信任者並非持卡人之償還能力,而係信任銀行之償還能力;而銀行之所以支付特
約商店持卡人所消費之款項,亦係基於銀行與特約商店之間之契約,其對價則為
特約商店需就每筆交易之金額支付發卡銀行一定比例之手續費。因之,若信用卡
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冒名使用,特約商店接受消費,而致使發卡銀行必需為付
款者,發卡銀行之付款義務係本於其與特約商店之契約而來,要與持卡人無涉,
其所受上開損失及風險自應由發卡銀行自已負擔,並向冒名使用之人追償。至發
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發卡人於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時應申報掛
失,核其性質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兩造固得本於契約自由約定持卡人於怠於履
行掛失義務時支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但要無就上開銀行所應負擔之冒名刷卡消
費風險,轉由持卡人負擔之理,合先敘明。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之明文,是前開原告主張之定型化契約中之信用卡冒用
風險之分配條款,係將發卡銀行所受應之風險轉嫁於持卡人,使發卡銀行一方面
得享受特約商店支付手續費之利益,一方面又將其信用遭盜用之風險轉由持卡人
負擔,顯然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對消費者即持卡人顯失公平,因認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三項之約定為無效。
五、本件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之消費款項係因被告所持信用卡遭竊,而被他人冒名使用
等情,俱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仍主張遭盜刷之消費款應由
持卡人即被告負擔,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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