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三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已拍定,且業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7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案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37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經核,本院依職權調查行使權利函已合法送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送達相對人戶籍地,由相對人同居之配偶 賈方元 於民國95年5月30日11時49分收受),相對人並未於函達21日期間內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