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導權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導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導權前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三納稅義務人「中國銓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銓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標得之工程中,粗工部分轉由 邱文吉 (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承攬,而孫樹傑並未實際受僱於中國銓友公司工作領薪,竟於八十三年初,意圖幫助本應設籍課稅之邱文吉逃漏營業稅,擅依邱文吉取來之孫樹傑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所製作之受僱人薪資表資料,虛列孫樹傑領薪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且據以製作孫樹傑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行使,而幫助邱文吉逃漏八十二年度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孫樹傑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據證人 孫陳秀英 即孫樹傑之母親之證述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檢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 孫子真 即孫樹傑之父親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五號起訴書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有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意旨自明。末按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有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訊據被告固坦承中國銓友公司有僱用邱文吉找粗工之情事,惟堅決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中國銓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初期或末期,均是透過邱文吉找粗工來做,初期之工作內容有拆除、清運垃圾及搬料(工料是由伊負責叫運),末期之工作內容則為收料及收垃圾等,但並非將工程轉包與邱文吉,只是由他負責僱請粗工,因公司很多工地都要「叫工」,所以報的薪資比較多,伊並不知邱文吉拿來之工人薪資申請資料有不實之事,伊主觀上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曾因涉嫌虛列告訴人 洪兆民 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之工資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並製作中國銓友公司洪兆民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捐而經告訴人洪兆民訴請偵辦,嗣因證人 蔡腰 即受理中國銓友公司稅捐申報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提出中國銓友公司之八十二年度薪資表,查明中國銓友公司八十二年度薪資表中所列告訴人洪兆民之薪資及國民身分證資料,均是邱文吉所交付及代領,並經傳訊證人 李秀卿 、 何月琴 及 莊貴宏 等人均證稱是受被告(中國銓友公司)所僱用,確實有於八十二年間、八十三年間至中國銓友公司之工地做工,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係依邱文吉所提出之薪資表交付工人薪資,由會計人員代為製作薪資表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中國銓友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應堪採信。次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幫助邱文吉逃漏營業稅;惟營業稅之課徵,係以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對象,邱文吉雖為中國銓友公司僱請工人,並依工人實際工作之日數請領薪資,核其應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之個人受僱提供勞務,尚不在銷售勞務定義之範圍內,依法即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綜上所述,公訴人遽依被害人孫樹傑之母親孫陳秀英指稱孫樹傑從未於中國銓友公司任職等情及邱文吉曾因以不實之工資具領憑單,向不知情之百群企業有限公司請領工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五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邱文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遽論被告有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以幫助邱文吉逃漏營業稅之犯嫌,似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