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2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219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思婷 債務人 蘇柏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再滾入原本,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分期遲延利息金額19元、60元、91元,依契約不得再入循還利息計算之本金計算利息,故聲請人就該部分金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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