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鐘璇鐘秀玉 相對人 陳季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頁);且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存在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欣怡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面額│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鐘秀玉│107年4月30日│未載│600萬元│CHNo.81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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