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玩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玩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裝箱 釋迦 共拾貳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
一、賴玩宋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東縣○○鄉○○村0○0號工寮前方欲行駛離、倒車時,不慎撞倒 李鳳霖 所有、置放該處之裝箱釋迦共1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8,860元),竟突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將該等釋迦均搬放入前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 復旋 駕車駛離現場。嗣經李鳳霖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李鳳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玩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8001652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
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李鳳霖、 賴清隆 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鳳霖部分:警卷第
6至9頁、第10至11頁;證人賴清隆部分:警卷第12至15頁)均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36頁,偵卷第17頁)及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警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40歲有餘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更致證人李鳳霖生有相當損害,復迄未予積極填補,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1頁)在卷可憑,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其因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8,860元,尚非顯然鉅大;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5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7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裝箱釋迦共12箱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裝箱釋迦均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