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51號上訴人 欒誠先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 胥華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關於離婚之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394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全部上訴。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欒誠先固然僅對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關於離婚之部分(即主文第1項)聲明不服,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上開判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即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4,366,456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因係以離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6,394元。因上訴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全部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江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