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 林李田 被上訴人 林佑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其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婆婆即訴外人 李金鳳 ,及嫂嫂即訴外人 郭雅筑 向訴外人 李晏儀 商借票貼,李晏儀向其借款,其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在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現金予李晏儀,李晏儀則交付系爭支票予其。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係誤載為年息百分之5)。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錢,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帳戶係其所有,其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惟印章為李金鳳所保管,該印文應該是李金鳳所蓋用。另上訴人在原審稱係其所為借款而簽發,在本審改稱係借款予李晏儀,前後所述不同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利息逾年息百分之5計算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應給付票款30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
之提示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固不否認系爭支票印文為其所有,惟以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抗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有,而其上印文亦屬真正,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又李晏儀到庭證稱:郭雅筑在很早之前就拿被上訴人所簽發的支票向伊借款,因伊沒這麼多現金,所以伊拿支票去跟上訴人票貼,前面所拿的票均有兌現,後來又拿系爭支票來借錢,伊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拿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票貼,上訴人拿給伊300,00
0元,伊再以現金交給郭雅筑;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向上訴人票貼之支票,均係郭雅筑拿來向伊借款,該等支票除被上訴人所簽發者外,尚有郭雅筑自己簽發,及其他人所簽發;因郭雅筑表示其自己沒有支票,所以向朋友借支票,而郭雅筑自己的支票是在系爭支票簽發之後才申請出來,伊認識郭雅筑很多年,信任她,所以才願意借款給她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參酌郭雅筑具狀陳報:伊不認識上訴人,只認識上訴人女友,被上訴人是李金鳳媳婦,而李金鳳都開被上訴人支票拜託伊換票等語(本院卷第52頁),顯見郭雅筑係持系爭支票轉讓予李晏儀,復由李晏儀轉讓予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予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及拒絕給付票款。
六、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臺幣)││├─┼────────┼───────┼───────┼─────┼─────┤│1│泰山區農會信用部│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300,000元│T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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