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胡立翔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星辰大海」之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先前往住家附近隱蔽處拿取由「星辰大海」放置在該處專供「工作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依工作機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內建飛機暱稱「BitGet」之人張貼「交易」時間、地點、預收取之金額及「客戶」穿著,由胡立翔依指示前往,以虛擬貨幣之「幣商」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現金,再依「BitGet」指示將款項攜往火車站置物櫃或停車場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往收取,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胡立翔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現金,加以如「星辰大海」、「BitGet」等人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還係請取款人員自行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工作機聯繫「工作」事宜,甚不曾親自面談應聘之人,加以「星辰大海」、「BitGet」等人從不關心應聘者有無虛擬貨幣知識甚至常識,似乎重點並非應聘者能否與「客戶」妥適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只在意有此應聘者前往收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錢流向,綜此已見「星辰大海」、「BitGet」等人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其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極可能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胡立翔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賀 」(臉書暱稱為「KeynChen」,下統稱「陳賀」)與 劉秋玉 聯繫,謊稱:其有投資外匯,可指導劉秋玉投資,但須購買虛擬貨幣,可介紹「幣商」販售云云,並指導劉秋玉前往imToken開設電子錢包。劉秋玉旋依「陳賀」提供之LINE暱稱「BitGet_357」聯絡方式,與詐騙團體佯扮為「幣商」之不詳成員聯絡,「BitGet_357」即自稱為「幣商」,並與劉秋玉約定購幣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致劉秋玉陷於錯誤,備妥19萬元等待交付。胡立翔接獲工作機內「BitGet」指示,佯扮為「幣商」人員,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超商錦和店與劉秋玉見面,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上開劉秋玉聽從指示申辦之電子錢包,胡立翔即向劉秋玉收取19萬元現金離去。未久,「陳賀」即以儘快投資入金為由云云,請劉秋玉依其指示再將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打入「陳賀」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胡立翔取走19萬元後,旋依指示攜往指定之車站置物櫃內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胡立翔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19萬元,並將詐得贓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嗣因劉秋玉要求「陳賀」給付投資獲利,未獲置理,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立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9頁至第100頁、審訴卷第34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劉秋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審訴卷第4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往取款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告訴人所提其與「陳賀」、「BitGet_357」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由不詳成員謊以網路交友方式,以「陳賀」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但需以購買泰達幣方式入金云云,告訴人經遊說後陷於錯誤,同意出資購買泰達幣再投資該投資網站,旋經「陳賀」介紹與假扮為「幣商」之「BitGet_357」成員聯繫,而被告經「星辰大海」介紹與「BitGet」聯繫,受「BitGet」指示佯以「幣商」人員之身分前往收取向告訴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指定置物櫃供不詳身分成員拿取上繳,而「陳賀」再要求告訴人將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打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支付鉅額款項也無獲得投資商品或泰達幣,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依本案贓款流向處理,顯係透過被告前往收取現金再上繳之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設計,而被告佯扮「幣商」身分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即已著手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妨害國家調查洗錢之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星辰大海」、「BitGet」、「BitGet357」、「陳賀」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於本案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佯扮為「幣商」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5萬元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報酬為1日2,000元,就從「客戶」給的錢中抽取等語(見偵卷第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為2,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上開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亦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如再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