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昱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昱宏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
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昱宏因犯妨害秩序、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又受刑人雖未遵期回覆本院函詢其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對於定刑的意見表示:希望可以做勞動服務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與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另有關有期徒刑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等事項,此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可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