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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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告 傅聖庭
被告 蘇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8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知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94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該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49號民事裁定核准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截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7日為止之本金及利息共計711萬2,76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萬2,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4,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9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09年5月1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1日
114年4月1日
WG0000000
002
109年9月20日
4,000,000元
109年9月20日
114年4月1日
TH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7月7日
(98/365)
6%
4萬8,328.77元
2
利息
400萬元
114年4月1日
114年7月7日
(98/365)
6%
6萬4,438.36元
小計
11萬2,767.13元
合計
711萬2,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