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又再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再訴願機關實際收受再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復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原決定機關卷可稽,而原告設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原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屆滿,惟該日為紀念日,依規定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星期五)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該院外收發室蓋於郵寄再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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