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東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被告參加原告所招募之互助會,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三千七百元得標,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即開始不繳會款,尚欠十三會,計十七萬八千一百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其所招募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三千七百元得標,詎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即開始不繳會款,尚欠十三會,計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之事實,有會單、本票十三張在卷可證,核與其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到場既未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