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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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源大營造廠之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水泥車,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適有幼齡兒童 蘇庭玉 自右至左穿越馬路,被告甲○○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水泥車右前輪將女童輾過,造成 蘇童 因受腦挫傷、頭部骨折,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遇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女童蘇庭玉死亡,惟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僅約四十公里,且正常行駛於車道內,係女童突然自路邊跑出來,伊無法避免,並無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車禍現場留有左右分別為九.三及八.四公尺之剎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參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當時之車速應在限速四十公里之範圍內,又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寬二.五公尺,肇事時其車行方向為西向,肇事後其車輛未移動,停放位置距邊線及中心線分別約為0.六及0.五公尺,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在卷可查,並經証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結証在卷,顯然被告當時係正常行駛於其車道內,又被害女童蘇庭玉為0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之際年僅三歲,尚乏對道路狀況之判斷能力,再據被害人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肇事地點馬路二旁(即左右二側)均有其住處,及被害人之母 林桂香 於警訊中供稱之蘇童原係獨自在客廳中看電視等語,是被告辯稱之女童突然衝出之詞,參以被害人年齡及前述其住處在道路二旁及肇事後狀況等情,應堪採信,則本件應係女童蘇庭玉徒步進入肇事時地西向快車道內,而被告甲○○則駕駛大貨車在遵行之快車道內正常行駛,被告應已為相當之注意,遇蘇童突然步入快車道之驟發狀況,縱為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前開突發之事故,故被告對此突發事故自難予以防範,此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為尚難認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前開犯行,核之前揭規定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