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二號
再審原告日商.西阿姆斯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具自動子彈供給機構之玩具槍」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 莊福來 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三七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由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比較可知,發明專利所者,係物品之「創作原理」,而新型專利所著重者,係物品之「創作構成」。故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多採用「功能性之敍述」,以包含「具有相同功能之設計變更」,以避免不法者稍作修改即可為可歸避法令取締之不法仿製,故稍具申請專利知識之人,均會將申請專利範圍書寫的較為模糊,以阻止他人之不法之設計變更。又新型專利係較發明專利稍低一等,權利期間較短,所保護之對象為物品之「具體構成」,其範圍之界定較為明確,不能涵蓋較多之設計變更,可主張之權利範圍較小,與前述發明專利在性質上有所不同。二、系爭案即本案「具自動子彈供給機構之玩具槍」,係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申請發明專利,之後遭再審被告核駁,乃改請新型專利,後經核准,公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專利公報上,編列為公告二六四○四九號。後經關係人莊福來提起異議,經再審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撤銷系爭案之暫准專利權。而後,原告鑑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過廣,易於與引證案產生混淆,乃希望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以便以不同之專利範圍之主張,解除與引證案之混淆關係,確保其專利權。惟經再審被告及鈞法院之審定、決定及判定,皆不准予修正,原告認為此不准修正之審定、決定及判定,於法於理上有所不公,造成原告之智產權之損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三、本案並非自始即未主壓力室之構造。本案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第1項之第行至第行所述,「可...安裝於位在槍管後側之滑套上的具有不同容量大小之壓力室」,請參照原告提之原文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原文中對應於中文本中之「具有不同容量大小」之敍述,為「...veriablecapacity...」,亦可譯成「可變容量」,而該種敍述只是「功能性」的敍述,並未明確說明壓力室之「具體構成」。而本案初始,係申請發明專利,而為保護較大範圍,故使用前述之「功能性」敍述,此為一般申請發明專利之作法,乃可理解之情事。而今適逢異議人提出異議,並引用相類似之引證案,故原告乃擬將原先之「功能性」界定修改成「具體構成」之界定,此乃減縮範圍之舉,應符合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修正之規定。本案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中自始即有「可變容量之壓力室」之說明,雖未明確界定達成「可變容量」之效果之具體構造,但絕非自始即未主張,因此原告所提之修正,係將原「功能性敍述」予以「構造具體化」,以縮減其範圍,乃是一種「功能敍述之具體構造化」,並非「加入新事項」,其修正應符合於專利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況本案已改請新型專利,故將範圍中之「功能性敍述」修正成「具體構造之敍述」,此為合情合理之舉。四、本案修正後之壓力室之補充說明之具體構造,與引證案有甚大之差別,其可使填充氣體不致外漏,可產生較大之氣體沖壓作用,可產生較強之射擊效果。而引證案,射擊時會有氣體外洩之現象,其所造成的鳴爆音及射擊振動效果,皆不及於系爭案,故本案為有「增進功效」之「新型」之「構造創作」,已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希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廢棄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對有關發明、新型申請專利範圍之載述,此等純屬再審原告之個人認定,而專利權為一強勢之排他權,其申請專利範圍本即要求具體明確,至於發明、新型之內容雖各有規定,但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載述要求並無不同,此由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五條之準用即可明確認定,再審原告(或代理人)有不同之認定,顯係誤解。二、再審原告對於有關發明、新型申請專利範圍載述之認定,並不正確,而再審原告由此衍生之作為,自然會導致更大之偏差。再審原告雖指本案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行)中有載及「具有不同容量大小之壓力室」,然由本案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共二十九行之敍述,再審原告僅以其中一行中所述及之構件名稱,且係附屬於滑套(第行)者,作為本案之新主張,自然可確知其已非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主要內容,明顯地,本案已及實質變更。至於再審原告由「功能性敍述」予以「構造具體化」之說法,當屬不正確認知下之文過飾非之詞,再審原告企圖以此混淆誤導,所訴當均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院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之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不服再審被告台專(判)二○二七字第一三七七○六號「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原告(即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其「具自動子彈供給機構之玩具槍」係包括可沿著槍管移動的滑套、位於子彈填充室與壓力室間之可移動構件及可移動式氣體通道控制裝置。子彈填充室位於槍管之後側;具有不同容量大小之壓力室則位於滑套內;可移動式氣體通道控制裝置位於可移動構件內,可選擇性地加以作動,用以控制從蓄壓室經由可移動構件延伸至子彈填充室之第一氣體通道,將此通道開啟使得從蓄壓室所排出之氣體能夠經由第一氣體通道供給至子彈填充室內,或控制從蓄壓室經由可移動構件延伸至壓力室內之第二氣體通道,將此通道開啟使得從蓄壓室所排出之氣體能夠經由第二氣體通道供給至壓力室內,以使滑套與可移動構件均向後移動,用以完成從彈匣中供給假子彈至子彈填充室內之準備動作等情,向被告(即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改請新型專利,經原告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公開使用,係運用習用技術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引證資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正本,惟其修正後之第一項末所增加之壓力室構造及第二項、第三項之嚙合部分附屬結構並非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者,已非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主要內容,本案之修正不符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應不准予修正。引證資料(即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發行之日本「ARMSMAGAZINE」雜誌)第五十三頁揭示有玩具槍進彈結構之圖式及說明,該玩具槍於握把上安裝有彈匣、蓄壓室,槍管末端設橡皮槍膛、可沿槍管位移之上蓋、槍管後方內形成氣室;橡皮槍膛與氣室間設滑套氣嘴,滑套氣嘴中設氣閥,氣閥上有一迫緊部可控制擊發氣道與後移氣道之啟閉,完成子彈之準備工作;氣室由杯狀固定構件與滑套氣嘴所構成。其與本案均係於握把上安裝彈匣及蓄壓室,並於槍管末端設子彈填充室(橡皮槍膛)、壓力室(氣室),子彈填充室及壓力室間設可移動構件(滑套氣嘴),可移動構件上設自由移動之氣體通道控制裝置(氣閥),可控制氣體從蓄壓室經可移動構件至子彈填充室之第一氣體通道(擊發氣道),或至壓力室之第二氣體通道(從移氣道)、使滑套與可移動構件向後移,以完成從彈匣送子彈至子彈填充室之準備工作,並由滑套後部之杯狀固定構件及可移動構件後部形成壓力室,於第一及第二氣體通道設可移動閥門(迫緊部)控制啟閥,及使滑套可移動構件前移之彈簧構件;本案雖將第一及第二氣體通道分成若干區段,惟此乃可調整實施之附屬結構部分,本案主要構造技術及簡化自動子彈供給機構之功效已揭露於引證資料,且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未具增進之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起訴主張:本案與引證資料案略同,均具有a1-a6之特徵,惟比較兩案,仍有甚大之區別。為此,原告擬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加入壓力室56之構成之詳細說明。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意旨,欲縮減申請專利範圍或補充不明瞭事項則必然會參考到說明書及圖示之記載內容,否則範圍過大不多加入限制怎能縮小,記載已自不明瞭不加入詳細說明怎能令人明瞭,故原告認為參照說明書及圖示對申請專利範圍加入敍述或將構成部分作詳細說明係必然之情事,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不准本案作修正,於法有違。請判決將之撤銷,發回被告之再審查階段,並准予修正後再審查云云。經查,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雖有關專利案之補充或修正之規定,但對於已公告後專利案,依該條第四項規定,除在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不明瞭之記載情事下,均須在不變更原實質內容下始得為之。本案原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依本案說明書內容所載,並無屬於上述三項情事者;且本案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正本,主要係對壓力室多作一些簡單功能性描述,既無法明確載明其構造,又未以特徵部分來明確界定,即非法所允許之修正;況本案說明書圖示中雖有繪出壓力室或嚙合附屬結構,但說明書內容並未載明上述構造亦屬本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本案自有變更原實質內容之嫌;而本案既自始未主張該等修正構造部分屬本案主要技術內容,且非達成本案標的功效之所在,故本案自不應准予補充或修正。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又主張:將本案揭示之技術,與引證資料案比較,可知引證案在發射彈丸時,槍內之氣體會自槍本體之上部漏出;而本案則槍內氣體不致漏出,可節省槍內氣體之消耗,而利用於打擊,進而提高射擊力。又引證資料案因氣體漏出,將使射擊產生不同之振動力及射擊效果,因此,該引證案無法達到本案之提高射擊力及使射擊安定化之效果,故引證案之射擊效果即與本案有異,所造成之玩具槍使用趣味性亦較本案為差。本案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云云。經查,原告上開陳述內容,無非係本案修正後所增加之壓力室構造及嚙合部分附屬結構,並非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者,該結構之修正顯已非原申請範圍所請求之主要內容,其技術主張業已改變,已違背審定公告後提出補充修正者前提需在「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之規定,該修正本不符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屬實(新型專利於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之)。故系爭專利應以原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依據,而依系爭本案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壓力室只是整體構造中之一簡單附加結構部分。而系爭本案之主要結構特徵,早已為引證資料案所揭示,本案自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遂引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法意及第二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正相符合,與解釋、判例亦不生牴觸。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多採功能性敍述,並寫的較為模糊,而新型之界定較為明確,可主張之權利範圍較小,與發明之性質有所不同;本案經異議審定、決定、判定,均不准本案修正專利範圍,已造成原告損失;而本案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行中已載及「具有不同容量大小之壓力室」,本案初始為申請發明,故有前述之「功能性敍述」,當本案遭異議後,便將原功能性敍述予以「構造具體化」,並非加入新事項,其修正應屬合於規定,且於修正後,已有功效增進,原判決應予廢棄、原處分等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專利權為強勢之排他權,申請專利之範圍本即要求具體明確,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內容雖各有規定,然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二者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載明要求並無不同,再審原告認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多採功能性敍述,較為模糊,新型之界定較為明確,可主張之權利範圍較小,顯係誤解之見。次按再審原告所訴其修正本案專利範圍應屬合於規定一節,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提出,且為原判決所不採。茲再審原告仍執其個人之見,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可採。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形相符,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