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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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于建國 為被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屬瑞芳稽徵所核定再審原告及其扶養親屬 林余里 證券交易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八
一、六○九元及二、四六六、四○八元,將之併入再審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綜合所得稅五一八、八二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弁度判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依據法令: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二、本案再審原告申報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夫妻合併申報,亦即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配偶 林張梅子 ,扶養親屬包括母林余里均合併辦理申報,除其證券交易所得合併申報外,其證券交易損失亦應准予扣除,合先敍明。三、本案系爭之爭點,係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認定,因其資料不齊全而再審原告又未能及時取得證物,因此有部分股票之買進成本未予扣除,以致核定再審原告有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八一、六○九元,而扶養親屬林余里(即再審原告之母)則有證券交易所得二、四六六、四○八元,乃課綜合所得稅計五一八、八二八元。惟查上開證券交易中,所發生之買進成本業經再審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取得新事證,自應准予扣除,以符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稅精神。四、查本案再審原告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取得永欣證券公司、大發證券公司及世界證券公司提供之本案相關交易資料,經與再審被告核課之證券交易清單核對,其中顯然再審被告核課錯誤之處甚多,均為原審及再訴願、訴願、復查及原處分所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茲分別陳述如下:(一)關於核定再審原告之扶養親屬(即母林余里)出售亞泥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1、查依再審被告核課之證券交易清單記載,林余里(即原告之母)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十七日在大發證券戶頭分別出售亞泥股票共二○、○○○股,出售總價款為三、四四五、一六○元,但無買進成本之扣除,因此再審被告逕行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一、六三七、三八二元,亦即獲利百分之四十七。經查上開四筆交易,再審原告業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永欣證券及大發證券補發之買進及賣出報告書,依上開報告書記載,此四筆亞泥股票之交易,係林張梅子(即再審原告之妻)在永欣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共買進兩筆,每筆各一○、○○○股,合計二○、○○○股,買進單價分別為一七三元及一七一元,合計買進成本為三、四四五、一六○元。上開股票嗣後係借林余里(即再審原告之母)在大發證券之戶頭,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賣出兩筆各五、○○○股,合計一○、○○○股,賣出單價分別為一七三元及一七四元,又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賣出兩筆各五、○○○股,合計一○、○○○股,賣出單價分別為一八○元及一七九元,上開四筆共二○、○○○股賣出總價為三、五一四、一一六元,扣除買進成本三、四四五、一六○元,實際獲利僅六八、九五六元,並非如再審被告核定之交易所得一、六三七、三八二元。因此,上開四筆交易,再審被告共多計證交所得一、五六八、四二六元。2、又以國產股票之交易為例,再審被告所依據之證券交易清單為林余里(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永欣證券買進賣出各一○、○○○股,七十八年六月二日在永欣證券賣出一○、○○○股,但無買進成本紀錄。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永欣證券公司取得補發之買賣交割單記載,上開國產股票之交易,計林余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買進一○、○○○股,買進單價一○五.五元,買進成本合計一、○五六、五八二元,並於同日賣出一○、○○○股,賣出單價一○九.五元,賣出收入一、○九一、七一六元。另一筆交易為林張梅子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在永欣證券買進國產股票一○、○○○股,買進單價一一六元,買進成本合計一、一六一、七四○元,嗣後借林余里戶頭賣出一○、○○○股,賣出單價一○三.五元,賣出收入一、○三一、八九六元。依此四筆買賣交易之交割單計算,總計虧損九四、七一○元,但再審被告則按證交所得四五八、一三一元核課,共多計證交所得五五二、八四一元。如再加上亞泥股票被誤計之證交所得一、五六八、四二六元,則再審被告誤計扶養親屬林余里之證交所得部分即高達二、一二一、二六七元矣。3、系爭股票之借戶買賣是否為同一股票,再審被告有權且有能力輕易取得,為維持租稅課徵之公平合理,請命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二)至於再審原告本人之戶頭部分:再審原告業經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取得世界證券公司補發之七十八年交易資料,經與再審被告核定之證券交易清單比對,其中誤計之證券交易所得甚多,茲舉其中旭麗、國產及永豐餘等三支股票為例,闡明如下:1、旭麗股票之交易:依再審被告之核課記錄,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融券賣出二筆各六、○○○股及四、○○○股,而於九月二十九日僅融券買進回補六、○○○股,尚差四、○○○股融券買進回補之成本紀錄,因此未予扣除四、○○○股之買進成本,而核定有證券交易所得八五七、三五六元。惟依據世界證券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顯示,再審原告上開四、○○○股股票係於九月二十九日以融券買進,成本為每股一一二元,並非無成本,而依此具體事證計算結果,再審原告買賣上開旭麗股票計僅獲利二九、七二一元,再審被告共多計所得達八二七、六三五元,有甲○○在世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一覽表可證。2、國產股票:依再審被告核定之交易所得資料記載,再審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六日賣出國產股票二筆各一○、○○○股,合計二○、○○○股,而無買進成本資料記載,亦即未予扣除再審原告之買進成本,因此核定證交所得二九二、五○五元。惟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世界證券公司補發之交易資料顯示,再審原告上述國產股票,係於十月六日融券賣出乙筆一○、○○○股,而非賣出兩筆共二○、○○○股,而再審原告係於十月二十一及二十四日分別融券回補各五、○○○股,並非無買進成本,依據此具體事證核算,再審原告買賣上開國產股票共計虧損一九五、二一一元。由此可見,再審被告不僅多計賣出一○、○○○股,且未予扣除融券買進之成本,以致多計證交所得高達四八七、七一六元。3、永豐餘股票:依再審被告核定之交易所得資料,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賣出二筆,一為賣出五、○○○股,二為融券賣出五、○○○股,合計二筆賣出一○、○○○股永豐餘股票,而無買進成本紀錄,因此核定證交所得五三二、四○○元。惟依世界證券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提供之交易資料顯示,再審原告上開股票交易,係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融券賣出五、○○○股,並於九月五日融券回補五、○○○股,依此事證核算結果,再審原告實際虧損為九六、九六八元,非如再審被告所稱有證交所得五三二、四○○元,兩者相差達六二九、三六八元。4、依上述在再審原告戶頭買賣之三支股票交易之所得計算,再審被告因未扣除實際取得成本及重複計算賣出結果,共多計證券交易所得高達一、
九四四、七一九元。5、如再加上再審原告之配偶林張梅子及扶養親屬林余里戶頭進出之證券交易被多計核定二、一二一、二六七元,則再審被告共計被誤核證交所得高達四、○六五、九八六元。五、查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本案系爭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申報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有二、六四八、○一七元證券交易所得未申報納稅乙節,如依前開新事實新證據顯示,再審被告共計誤課證券交易所得稅高達四、○六五、九八六元,依新證據實際結算申報,再審原告尚發生虧損一、四
一七、九六九元,由此可見,再審被告原核課之綜合所得稅五一八、八二八元,顯有違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訴願及復查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固有明文,惟按「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大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部分所提示之資料,與原卷第三十五頁至五十四頁一致,是其所提示之資料,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合先陳明。二、關於再審原告之扶養親屬林余里證券交易所得部分:⑴亞泥股票部分:再審原告主張該二筆賣出並未扣除買進成本。並補提「買進及賣出報告書」、「買賣交割單」證明為原告之妻(林張梅子)在永欣證券公司買進兩筆共二○、○○○股乙節,經查該「買進及賣出報告書」、「買賣交割單」等資料,尚不能證明原告所稱為借戶買賣事實,原核定依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規定,以該股票出售年度之上年度同一公司發行同種上市股票之平均收盤價格(七十七年度亞泥股票平均價為九四.二六元)為買進成本,再審原告指稱未扣除買進成本而計算所得,顯係誤解,其所得額計算如后:(所得額計算:6/145,000×173×0.997-5,000×94.26×1.0015=390,398;6/145,000×174×0.997-5,000×94.26×1.0015=395,383;6/175,000×180×0.997-5,000×94.26×1.0015=425,293;6/175,000×179×0.997-5,000×94.26×1.0015=420,308)。⑵國產股票部分: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林張梅子買入股票與林余里賣出股票為同一筆交易。依前揭規定計算所得如后:(5/1710,000×109.5×0.997-10,000×105.5×1.0015=35,132;6/210,000×103.5×0.997-10,000×59.7×1.0015=433,999)。三、關於再審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部分:⑴旭麗股票部分:再審原告主張該股票有四、○○○股差異部分未扣除乙節,經查原核定針對此部分業已更正並減除其所得額(原處分卷第八十六頁),其減除金額之計算為:9/274,000×118.5×0.997-4,000×
34.7×1.0015=333,570。至所稱應扣除成本應為一一二元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於九月二十七日融券賣出六、○○○股及四、○○○股二筆,並於九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一一七元及一一二元的價格回補六、○○○股及四、○○○股,原核定以交易上一年度(七十七年度)之平均價格(三四.七元)計算所得額,是有未妥,惟查係再審原告於復查時並未主張,是此部分,本局將依更正程序處理。⑵國產股票部分:此部分已將重覆核課一○、○○○股之所得四九三、八一九元予以註銷(參照原處分卷第八十六頁),再審原告主張未扣除成本費用,顯係誤解,請予維持。⑶永豐餘股票部分: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於九月二日分別以融資賣出三、○○○股及二、○○○股,並融券賣出五、○○○股,並於九月五日融券回補五、○○○股乙節,由於再審原告並不能明確舉證該筆融券係為系爭同一筆股票,原核定依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成本以先進先出法核定所得額,並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經所屬瑞芳稽徵所核定再審原告及其扶養親屬林余里證券交易所得分別為一八一、六○九元及二、四六六、四○八元,乃將之併入再審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課綜合所得稅五一八、八二八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訴稱其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向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證券公司、大發證券公司)取得補發之「買進及賣出報告書」、「買賣交割單」等,依該資料上記載,再審原告之配偶林張梅子係借用林余里在大發證券公司及永欣證券公司之戶頭,分別出售亞泥股票二○、○○○股及國產股票一○、○○○股,再審被告未扣除林張梅子購買上開股票之買進成本,逕以該等股票之出售價格核算為林余里之證券交易所得,誤計金額達二、一二一、二六七元;又依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證券公司)取得補發之七十八年交易資料,經與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本人七十八年度之證券交易清單比對,其中有旭麗、國產及永豐餘三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有誤計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買進賣出報告書」,僅記載林張梅子於永欣證券公司買進亞泥股票二○、○○○股、林余里於大發證券公司賣出亞泥股票二○、○○○股,及林張梅子於永欣證券公司買進國產股票一○、○○○股之事實,而「買賣交割單」則僅有林余里買賣國產股票之記載,就該等證物而言,尚無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稱有借戶買賣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益之判決。況再審被告業依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十一(八)規定,以林余里出售亞泥股票之上年度同一公司發行同種上市股票之平均收盤價格九四.二六元,為買進成本,計算該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國產股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出售一萬股部分,業已扣除同日以每股一○五.五元買進一萬股部分之成本、同年六月二日出售一萬股部分,業已按上年度國產股票平均收盤價格五九.七元為買進成本,計算該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提出世界證券公司之交易資料主張再審被告核定其本人證券交易所得其中旭麗、國產及永豐餘三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有誤計部分,查再審原告所提世界證券公司之交易紀錄,業於申請復查時提出(見原處分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再審被告曾函請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提供甲○○及林余里二人七十八年度全年交易資料對帳單,經核該對帳單與原核定資料相同,且瑞芳稽徵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瑞芳資第00000000號函復已將重複課稅部分刪除,關於再審原告本人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額,由原核定九
六八、四八六元更正為一八一、六○九元,故其所提世界證券公司之交易紀錄,顯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自不得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至依世界證券公司交易資料再審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一一七元及一一二元買進旭麗股票六千股及四千股,再審被告以交易上一年度之平均價格(三四.七元)為買進成本,計算所得額,尚有未妥,此部分應依更正程序處理。另國產股票再審被告已將重覆核課一萬股之所得四九三、八一九元予以註銷,再審原告主張未扣除成本費用,顯係誤解。又永豐餘股票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九月二日融券賣出五千股,並於九月五日融券回補五千股乙節,由於再審原告並不能明確舉證該筆融券係為同一筆股票,再審被告依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成本以先進先出法核定所得額,亦無違誤,併予敍明。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