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桞烈堂 相對人 桞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5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即明。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又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暨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575元。而此等訴訟費用依上開歷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7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一、參第一審卷,頁4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系爭事件係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已由聲請人繳納完畢。第一審閱卷影印費240元參第一審卷,頁135至137,第一審法院民國110年11月5日通知到院閱卷函、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閱卷聲請書。另參本件卷附聲影人所提之本院閱卷室影印費證明單影本。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號卷,頁23。另有該裁定影本附本件卷可稽)。合計:47,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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