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肆包(合計淨重拾伍點玖壹公克,包裝重拾柒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拾肆包(合計淨重拾伍點玖壹公克,包裝重拾柒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請求治療戒除毒癮,於治療中被查獲,先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或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四○九之一號自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止,連續在前揭自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四0九之二十三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四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九一公克,包裝重十七點七五公克)。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南投憲兵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一綱得字
第一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扣案之白粉七十四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九一公克,包裝重十七點七五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復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請求治療戒除毒癮,於治療中被查獲,先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因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案之罪;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上開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七十四包(合計淨重十五點九一公克,包裝重十七點七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