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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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詩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詩帆固於偵查中承認其就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至被害人 蘇秋容 所擺設之中古手機攤位前,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在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非故意竊取,當時以為是自己的手機,很自然地放入口袋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拿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衡之常情,被告既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所有,卻將自己所使用之行動朧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所竊盜之行動電話中使用,實難認其無竊取他人財物之故意,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非可採,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暨審酌其所竊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惟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查,被告雖前曾於87年間涉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63號定應執行之刑為五年三月(其中有視為減刑後之刑)確定,業於93年2月26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97年4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係於102年6月14日所犯,不構成累犯)。被告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雖因一時失慮再犯本案、致罹刑案,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54號被告張詩帆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蘇秋容所擺設之中古手機攤位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蘇秋容放置在攤位上欲販賣之二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詩帆於翌(15)日將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中使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詩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蘇秋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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