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立具保人韓佳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昭立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罰執字第1587號、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佳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韓佳穎因被告黃昭立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罰金12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嗣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惟其未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前開戶籍地、住所地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