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王榮德 住台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4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0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9月16日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