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604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情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於受刑人行為後雖經修正,然就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受刑就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如有已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則由聲請人日後再行扣除之,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08月23日│101年10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131號│第2836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04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2月23日│102年0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04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決│102年03月28日│102年06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