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 呂仲凱
呂美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華珍梅 原告 吳逸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采霓 被告 蕭丁區
呂世楨 呂文明 蕭福二 陳俊義 陳俊典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0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仲凱、吳逸民、呂美惠各按其應有部分四一四一分之一三八一、四一四一分之一三八0、四一四一分之一三八0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丁區、蕭福二各按其應有部分六五00分之四七00、六五00分之一八00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義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典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世楨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榮豊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文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丁區、蕭福二、陳俊義、陳俊典、呂世楨、呂榮豊、呂文明各負擔一0七七一分之四七00、一0七七一分之一八00、四三0八四分之六五、四三0八四分之六五、一0七七一0分之三二五、一0七七一0分之三二五、一0七七一0分之三二五,餘由原告呂仲凱、吳逸民、呂美惠各負擔一0七七一分之一三八一、一0七七一分之一三八0、一0七七一分之一三八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呂仲凱及吳逸民2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呂仲凱轉讓部分應有部分予呂美惠,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呂美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就本件事件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被告呂文明、蕭福二、呂榮豊、陳俊義、陳俊典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同意追加呂美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丁區、呂世楨、呂文明、蕭福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4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呂仲凱之應有部分為1381/10771、吳逸民及呂美惠之應有部分各為1380/10771,而蕭丁區之應有部分為4700/10771、呂世楨、呂文明、呂榮豊之應有部分各為325/107710、蕭福二之應有部分為1800/10771、陳俊義、陳俊典之應有部分各為65/43084。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呂文明、呂榮豊、陳俊義、陳俊典:伊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爰請求為原物分割等語。
㈡蕭福二: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附圖所示之C、D、E、F、G部分由其取得等語。
㈢蕭丁區、呂世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呂仲凱之應有部分為1381/10771、吳逸民及呂美惠之應有部分各為1380/10771,而蕭丁區之應有部分為4700/10771、呂世楨、呂文明、呂榮豊之應有部分各為325/107710、蕭福二之應有部分為1800/10771、陳俊義、陳俊典之應有部分各為65/43084,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區○○○路旁(省道22線),鄰近國道3號,而其使用現況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種植農作物占有使用,現為雜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西側由蕭丁區種植果樹使用,中間由蕭福二種植果樹使用,南側有磚造建物,該建物現由蕭丁區之子使用中,東側現有鐵皮建物,現由蕭福二所使用,又該鐵皮建物之東側現為既有道路;如附圖所示C、D、E、F、G部分現由蕭福二種植荔枝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本院審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上或有建物、或在其上種植農作物而各有其使用範圍,就經濟效益而言自均有保存使用現況之必要。蕭福二雖主張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C、D、E、F、G部分,惟如此一來陳俊義、陳俊典、呂世楨、呂榮豊、呂文明僅可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既有道路之土地,且該部分嗣亦需供他人通行使用,此對陳俊義、陳俊典、呂世楨、呂榮豊、呂文明等人並非公允,又如附圖所示B部分如分割予蕭福二,其仍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此經蕭福二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再者,原告及呂文明、呂榮豊、陳俊義、陳俊典亦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50至51頁),併考量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較符分割後之個別及整體利用價值,且亦較符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