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麒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陳麒文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229號、101年度簡字第2100號、101年度簡字第642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1年2月29日20時48分││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3││犯罪日期│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101年1月9日│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內某時││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560號│字第1386號│字第557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229號│101年度簡字第2100號│101年度簡字第64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17日│101年12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229號│101年度簡字第2100號│101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決│101年10月23日│101年12月9日│102年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