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應更正為「飲用摻水高粱酒2至3杯」及「並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應補充為「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第3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瑞宏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黃瑞宏於警詢承認有酒後駕(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瑞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而本件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完畢,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是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被告黃瑞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香妃小吃部內飲酒後,並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01年7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宏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為警查獲過程,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多語,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顫抖」等情形,有警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王朝弘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