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 告 汪謙 益
訴訟代理人 汪艷文
被 告 蔡能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誌
被 告 汪謙讓
汪美君
訴訟代理人 汪吳岱玲
被 告 汪 秀蘭
汪姿伶
楊汪 秀實
汪玟錡
汪俞 汎
汪叔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陳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王 汪智
汪珈
汪麗琪
汪評權
汪志鍠
王 汪孟鑾
汪孟翠
方 汪孟綢
汪孟蟬
汪孟桂
汪明瑞
汪 明泰
汪碧琴
汪宏 政
汪宏宗
汪素桃
汪素美
黃志卧
黃淑敏
黃美莉
黃 靜燢
黃靜 守
黃靜卿
黃龍潔
黃柏 譯即 黃俊源
鄭林騫花
吳林鳳英
林瑞成
林瑞昇
張級
張 庭汝
張玉珊
張惠 娟
張信男
林攀龍
汪 陳月英
張 譚祖 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汪智 、汪珈、汪麗琪、汪評權、汪志鍠、 王汪孟鑾 、汪
孟翠、 方汪孟綢 、汪孟蟬、汪孟桂、汪明瑞、 汪明泰 、汪碧琴、
汪宏政 、汪宏宗、汪素桃、汪素美、黃志卧、黃淑敏、黃美莉、
黃靜燢 、 黃靜守 、黃靜卿、黃龍潔、 黃柏譯 即黃俊源、鄭林騫花
、吳林鳳英、林瑞成、林瑞昇、張級、 張庭汝 、張玉珊、 張惠娟
、張信男、林攀龍、汪陳月英、張 譚祖芳 應就被繼承人 汪治 所遺
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汪秀蘭 、汪姿伶、楊 汪秀實 、汪玟錡、 汪俞汎 、汪叔蓉、汪
陳粉應就被繼承人 汪春 題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上測法字二八八○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六內(A)部分面積○點○○
五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汪姿伶取得;編號二○六內(B)部分面
積○點○○二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汪謙讓取得;編號二○六內(
C)部分面積○點○○八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王汪智、汪珈、
汪麗琪、汪評權、汪志鍠、王汪孟鑾、汪孟翠、方汪孟綢、汪孟
蟬、汪孟桂、汪明瑞、汪明泰、汪碧琴、汪宏政、汪宏宗、汪素
桃、汪素美、黃志卧、黃淑敏、黃美莉、黃靜燢、黃靜守、黃靜
卿、黃龍潔、黃柏譯即黃俊源、鄭林騫花、吳林鳳英、林瑞成、
林瑞昇、張級、張庭汝、張玉珊、張惠娟、張信男、林攀龍、汪
陳月英、張譚祖芳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二○六內(D)部分面積
○點○○二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蔡能蒲取得;編號二○六內(E
)部分面積○點○○一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 汪謙益 取得;編號二
○六內(F)部分面積○點○○八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汪姿伶、
汪春題 繼承人(即被告汪秀蘭、汪姿伶、 楊汪秀實 、汪玟錡、汪
俞汎、汪叔蓉、汪陳粉)取得,並按汪姿伶八十二分之二十六、
汪春題繼承人八十二分之五十六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汪
春題繼承人(即被告汪秀蘭、汪姿伶、楊汪秀實、汪玟錡、汪俞
汎、汪叔蓉、汪陳粉)取得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二○六內
(G)部分面積○點○○四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汪謙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能蒲、汪謙讓、汪美君、王汪智、汪珈、汪麗琪、
汪評權、汪志鍠、王汪孟鑾、汪孟翠、方汪孟綢、汪孟蟬、
汪孟桂、汪明瑞、汪明泰、汪碧琴、汪宏政、汪宏宗、汪素
桃、汪素美、黃志卧、黃淑敏、黃美莉、黃靜燢、黃靜守、
黃靜卿、黃龍潔、黃柏譯即黃俊源、鄭林騫花、吳林鳳英、
林瑞成、林瑞昇、張級、張庭汝、張玉珊、張惠娟、張信男
、林攀龍、汪陳月英、張譚祖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汪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汪美君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汪姿
伶,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依上揭規定,對本件訴訟
並無影響。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因其中共有人即訴外人汪治及汪春題均於起訴前死亡
,而被告王汪智、汪珈、汪麗琪、汪評權、汪志鍠、王汪
孟鑾、汪孟翠、方汪孟綢、汪孟蟬、汪孟桂、汪明瑞、汪明
泰、汪碧琴、汪宏政、汪宏宗、汪素桃、汪素美、黃志卧、
黃淑敏、黃美莉、黃靜燢、黃靜守、黃靜卿、黃龍潔、黃柏
譯即黃俊源、鄭林騫花、吳林鳳英、林瑞成、林瑞昇、張級
、張庭汝、張玉珊、張惠娟、張信男、林攀龍、汪陳月英、
張譚祖芳等(下稱王汪智等37人)及被告汪陳粉、汪秀蘭、
汪姿伶、楊汪秀實、汪玟錡、汪俞汎、汪叔蓉等(下稱汪陳
粉等7人)分別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判令上列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現有分配位置
處有三層樓之磚造建築物,其餘建築物價值非高,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王汪智等37人應就被繼承人
汪治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汪
陳粉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汪春題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④希按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汪陳粉、汪秀蘭、汪姿伶、楊汪秀實、汪玟錡、汪俞汎
、汪叔蓉:系爭土地乃汪家家族用地之一小部分,伊的房屋
雖在系爭土地上,但伊仍持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5、2
05-1、205-2、205-3、205-4、205-5、205-6、205-7、205-
8、205-9、205-10地號土地,均屬建築用地,原告的分割方
案以減少伊可分配面積,以遂行其拆除伊賴以居住房屋之目
標,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時,其持分僅有5/48,即持分面積僅有35.21平方公尺
,但卻興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興建房屋當時已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土地,有違法占用情形。原告於100年
12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4部分,乃受讓自被告汪謙讓
,原告應承受被告汪謙讓原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被告
汪美君已將其持分出賣與被告汪姿伶,被告汪美君原有建物
及占用位置應由被告汪姿伶承受,且該部分持分與被繼承人
汪春題保持共有。希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汪謙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分配在被告蔡能蒲的上面,如
果有少分的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
㈢被告汪美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及
到場陳述:伊已將其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賣給被告汪姿
伶,如由原告取得該建物,將使被告汪姿伶向其求償,不符
合共有人利益。原告已分配到面臨村莊南側道路,該位置價
值最高,為何剩餘土地仍可分配到村莊南側道路最近處,而
將伊分配在最北邊的土地,不符合公平原則。伊的應有部分
同意與訴外人汪春題之繼承人保持共有,同意被告汪陳粉等
7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黃淑敏、黃美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
到場陳述: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汪治、汪
春題均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死亡,然渠等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就上開證據資料核閱綦詳,到場之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所述,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王汪智、汪珈、汪麗琪、汪評
權、汪志鍠、王汪孟鑾、汪孟翠、方汪孟綢、汪孟蟬、汪孟
桂、汪明瑞、汪明泰、汪碧琴、汪宏政、汪宏宗、汪素桃、
汪素美、黃志卧、黃淑敏、黃美莉、黃靜燢、黃靜守、黃靜
卿、黃龍潔、黃柏譯即黃俊源、鄭林騫花、吳林鳳英、林瑞
成、林瑞昇、張級、張庭汝、張玉珊、張惠娟、張信男、林
攀龍、汪陳月英、張譚祖芳應就被繼承人 汪治所 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被告汪秀蘭、汪姿伶、楊汪秀實、汪玟錡、汪
俞汎、汪叔蓉、 汪陳粉應 就被繼承人汪春題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定不
能分割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徵
之原告與汪春題之繼承人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並各有爭執
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
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
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應考慮公平性、當
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並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
2825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現
況為: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均有道
路可供通行,而原告汪謙益、被告汪春題之繼承人汪秀蘭以
及被告蔡能蒲分別擁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汪美君使有
之部分係餘磚牆,目前荒廢中;系爭土地北側係廢棄祖厝,
殘破不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101年3月5日及101年12
月4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以採憑。
八、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一之丁案及附圖二
之戊案分割方案之爭議,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使用人僅原告、汪春題之繼承人以及蔡能蒲,不
論採用附圖一之丁案或附圖二之戊案分割方案,均可使原告
以及汪春題之繼承人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基地。
㈡就被告汪春題之繼承人所提附圖二之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
言,使汪春題之繼承人與汪姿伶共同取得附圖二206內(F)
部分,除使汪春題之繼承人保有其建物外,更可從該建物後
門連接該塊空地使用,對汪春題之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而言
,確實具有助益,亦符合被告汪春題之繼承人及被告汪美君
之意願,確實有可取之處。惟戊案汪姿伶其餘所分得之部分
(即附圖二206內(D)部分之土地),而該部份之土地係在
被告蔡能蒲所分得附圖二206內(E)部分土地之北側,因蔡
能蒲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故,造成其所
分得之附圖二206內(E)部分土地遠低於其現占用之房屋面
積,倘汪姿伶欲使用附圖二206內(D)部分之土地,則勢必
將拆除蔡能蒲之房屋,實不符合被告蔡能蒲之利益,且汪姿
伶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如不拆除蔡能蒲之房屋
,則汪姿伶等實際僅多取得14平方公尺可供利用,對其使用
系爭土地亦難謂符合最大之效益;況且原告及被告汪謙讓各
分得附圖二206內(B)、206內(A)部分之土地,而該處係廢
棄古厝,而不似蔡能蒲之房屋有保持現況之必要,則戊案使
被告汪謙讓取得之土地呈L形,亦難使汪謙讓利用系爭土地
,因此,附圖二之戊案實難謂係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就附圖一之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言,除附圖一206內(D)
、206內(F)、206內(G)外係為配合現有建物外,其餘每人
分得部分均尚屬方正,且蔡能蒲陳稱與其子 蔡碧輝 約94年向
汪評權、汪明泰購買應有部分,有原告101年8月20日民事陳
述狀所附蔡能蒲陳報狀在卷可參,則讓 汪治之 繼承人取得附
圖一206內(C)部分而位於蔡能蒲分得土地之北側,較能符
合現使用者蔡能蒲之利益以及意願,且被告汪謙讓、汪治之
繼承人黃淑敏、黃美莉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之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就多數共有人
利益而言,係較附圖二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至被告汪春題之繼承人辯稱:被告汪謙讓與原告之祖厝本來
就在系爭土地之最北側,故原告其餘應有部分分配在北側,
最符合原本使用之習慣;汪美君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汪美
君將持份及建物移轉出售給被告汪姿伶,被告汪姿伶繼續使
用汪美君之建物及原分配位置,最符合社會經濟效用云云。
惟被告汪謙讓在本院101年3月5日勘驗期日係陳稱:已經破
損不堪使用祖厝是「汪家」的祖厝等語,且該日勘驗附圖亦
未指明係何人之祖厝,則系爭土地最北側之祖厝能否遽論僅
係被告汪謙讓之祖厝,已非無疑。而固被告汪美君在系爭土
地有一建物,惟該建物僅餘磚牆已如前述,該建物之經濟效
用、應如何繼續使用亦有疑問,毋寧應考量如何分配對蔡能
蒲使用現有房屋及對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較為有利,是
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取。
㈤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較
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
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
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
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汪治之繼承人即王汪│1/4│
││智、汪珈、汪麗琪││
││、汪評權、汪志鍠、││
││王汪孟鑾、汪孟翠、││
││方汪孟綢、汪孟蟬、││
││汪孟桂、汪明瑞、汪││
││明泰、汪碧琴、汪宏││
││政、汪宏宗、汪素桃││
││、汪素美、黃志卧、││
││黃淑敏、黃美莉、黃││
││靜燢、黃靜守、黃靜││
││卿、黃龍潔、黃柏譯││
││即黃俊源、鄭林騫花││
││、吳林鳳英、林瑞成││
││、林瑞昇、張級、張││
││庭汝、張玉珊、張惠││
││娟、張信男、林攀龍││
││、汪陳月英、張譚祖││
││芳││
├──┼─────────┼──────────┤
│2│蔡能蒲│1/12│
├──┼─────────┼──────────┤
│3│汪謙讓│4/48│
├──┼─────────┼──────────┤
│4│汪謙益│8/48│
├──┼─────────┼──────────┤
│5│汪春題即汪陳粉、汪│1/6│
││秀蘭、汪姿伶、楊汪││
││秀實、汪玟錡、汪俞││
││汎、汪叔蓉││
├──┼─────────┼──────────┤
│6│汪美君│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