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   告  汪謙
訴訟代理人  汪艷文
被   告  蔡能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誌
被   告  汪謙讓
       汪美君
訴訟代理人  汪吳岱玲
被   告 汪 秀蘭
       汪姿伶
       楊汪 秀實
       汪玟錡
       汪俞
       汪叔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汪陳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告 王 汪智
      汪珈
       汪麗琪
       汪評權
       汪志鍠
      王 汪孟鑾
       汪孟翠
      方 汪孟綢
       汪孟蟬
       汪孟桂
       汪明瑞
      汪 明泰
       汪碧琴
       汪宏
       汪宏宗
       汪素桃
       汪素美
       黃志卧
       黃淑敏
       黃美莉
      黃 靜燢
       黃靜
       黃靜卿
       黃龍潔
       黃柏 譯即 黃俊源
       鄭林騫花
       吳林鳳英
       林瑞成
       林瑞昇
       張級
      張 庭汝
       張玉珊
       張惠
       張信男
       林攀龍
      汪 陳月英
      張 譚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汪智 、汪珈、汪麗琪、汪評權、汪志鍠、 王汪孟鑾 、汪
孟翠、 方汪孟綢 、汪孟蟬、汪孟桂、汪明瑞、 汪明泰 、汪碧琴、
汪宏政 、汪宏宗、汪素桃、汪素美、黃志卧、黃淑敏、黃美莉、
黃靜燢黃靜守 、黃靜卿、黃龍潔、 黃柏譯 即黃俊源、鄭林騫花
、吳林鳳英、林瑞成、林瑞昇、張級、 張庭汝 、張玉珊、 張惠娟
、張信男、林攀龍、汪陳月英、張 譚祖芳 應就被繼承人 汪治 所遺
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汪秀蘭 、汪姿伶、楊 汪秀實 、汪玟錡、 汪俞汎 、汪叔蓉、汪
陳粉應就被繼承人 汪春 題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上測法字二八八○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六內(A)部分面積○點○○
五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汪姿伶取得;編號二○六內(B)部分面
積○點○○二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汪謙讓取得;編號二○六內(
C)部分面積○點○○八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王汪智、汪珈、
汪麗琪、汪評權、汪志鍠、王汪孟鑾、汪孟翠、方汪孟綢、汪孟
蟬、汪孟桂、汪明瑞、汪明泰、汪碧琴、汪宏政、汪宏宗、汪素
桃、汪素美、黃志卧、黃淑敏、黃美莉、黃靜燢、黃靜守、黃靜
卿、黃龍潔、黃柏譯即黃俊源、鄭林騫花、吳林鳳英、林瑞成、
林瑞昇、張級、張庭汝、張玉珊、張惠娟、張信男、林攀龍、汪
陳月英、張譚祖芳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二○六內(D)部分面積
○點○○二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蔡能蒲取得;編號二○六內(E
)部分面積○點○○一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 汪謙益 取得;編號二
○六內(F)部分面積○點○○八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汪姿伶、
汪春題 繼承人(即被告汪秀蘭、汪姿伶、 楊汪秀實 、汪玟錡、汪
俞汎、汪叔蓉、汪陳粉)取得,並按汪姿伶八十二分之二十六、
汪春題繼承人八十二分之五十六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汪
春題繼承人(即被告汪秀蘭、汪姿伶、楊汪秀實、汪玟錡、汪俞
汎、汪叔蓉、汪陳粉)取得部分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二○六內
(G)部分面積○點○○四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汪謙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能蒲、汪謙讓、汪美君、王汪智、汪珈、汪麗琪、
汪評權、汪志鍠、王汪孟鑾、汪孟翠、方汪孟綢、汪孟蟬、
汪孟桂、汪明瑞、汪明泰、汪碧琴、汪宏政、汪宏宗、汪素
桃、汪素美、黃志卧、黃淑敏、黃美莉、黃靜燢、黃靜守、
黃靜卿、黃龍潔、黃柏譯即黃俊源、鄭林騫花、吳林鳳英、
林瑞成、林瑞昇、張級、張庭汝、張玉珊、張惠娟、張信男
、林攀龍、汪陳月英、張譚祖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汪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汪美君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汪姿
伶,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依上揭規定,對本件訴訟
並無影響。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因其中共有人即訴外人汪治及汪春題均於起訴前死亡
,而被告王汪智、汪珈、汪麗琪、汪評權、汪志鍠、王汪
孟鑾、汪孟翠、方汪孟綢、汪孟蟬、汪孟桂、汪明瑞、汪明
泰、汪碧琴、汪宏政、汪宏宗、汪素桃、汪素美、黃志卧、
黃淑敏、黃美莉、黃靜燢、黃靜守、黃靜卿、黃龍潔、黃柏
譯即黃俊源、鄭林騫花、吳林鳳英、林瑞成、林瑞昇、張級
、張庭汝、張玉珊、張惠娟、張信男、林攀龍、汪陳月英、
張譚祖芳等(下稱王汪智等37人)及被告汪陳粉、汪秀蘭、
汪姿伶、楊汪秀實、汪玟錡、汪俞汎、汪叔蓉等(下稱汪陳
粉等7人)分別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判令上列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現有分配位置
處有三層樓之磚造建築物,其餘建築物價值非高,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王汪智等37人應就被繼承人
汪治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汪
陳粉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汪春題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④希按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汪陳粉、汪秀蘭、汪姿伶、楊汪秀實、汪玟錡、汪俞汎
、汪叔蓉:系爭土地乃汪家家族用地之一小部分,伊的房屋
雖在系爭土地上,但伊仍持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05、2
05-1、205-2、205-3、205-4、205-5、205-6、205-7、205-
8、205-9、205-10地號土地,均屬建築用地,原告的分割方
案以減少伊可分配面積,以遂行其拆除伊賴以居住房屋之目
標,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時,其持分僅有5/48,即持分面積僅有35.21平方公尺
,但卻興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建物,興建房屋當時已無權使
用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土地,有違法占用情形。原告於100年
12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4部分,乃受讓自被告汪謙讓
,原告應承受被告汪謙讓原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位置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被告
汪美君已將其持分出賣與被告汪姿伶,被告汪美君原有建物
及占用位置應由被告汪姿伶承受,且該部分持分與被繼承人
汪春題保持共有。希按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8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汪謙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分配在被告蔡能蒲的上面,如
果有少分的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
㈢被告汪美君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及
到場陳述:伊已將其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賣給被告汪姿
伶,如由原告取得該建物,將使被告汪姿伶向其求償,不符
合共有人利益。原告已分配到面臨村莊南側道路,該位置價
值最高,為何剩餘土地仍可分配到村莊南側道路最近處,而
將伊分配在最北邊的土地,不符合公平原則。伊的應有部分
同意與訴外人汪春題之繼承人保持共有,同意被告汪陳粉等
7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黃淑敏、黃美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其曾
到場陳述: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汪治、汪
春題均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死亡,然渠等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就上開證據資料核閱綦詳,到場之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所述,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王汪智、汪珈、汪麗琪、汪評
權、汪志鍠、王汪孟鑾、汪孟翠、方汪孟綢、汪孟蟬、汪孟
桂、汪明瑞、汪明泰、汪碧琴、汪宏政、汪宏宗、汪素桃、
汪素美、黃志卧、黃淑敏、黃美莉、黃靜燢、黃靜守、黃靜
卿、黃龍潔、黃柏譯即黃俊源、鄭林騫花、吳林鳳英、林瑞
成、林瑞昇、張級、張庭汝、張玉珊、張惠娟、張信男、林
攀龍、汪陳月英、張譚祖芳應就被繼承人 汪治所 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被告汪秀蘭、汪姿伶、楊汪秀實、汪玟錡、汪
俞汎、汪叔蓉、 汪陳粉應 就被繼承人汪春題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定不
能分割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徵
之原告與汪春題之繼承人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並各有爭執
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
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
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應考慮公平性、當
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並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
2825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現
況為: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均有道
路可供通行,而原告汪謙益、被告汪春題之繼承人汪秀蘭以
及被告蔡能蒲分別擁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汪美君使有
之部分係餘磚牆,目前荒廢中;系爭土地北側係廢棄祖厝,
殘破不堪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分別於101年3月5日及101年12
月4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以採憑。
八、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一之丁案及附圖二
之戊案分割方案之爭議,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現使用人僅原告、汪春題之繼承人以及蔡能蒲,不
論採用附圖一之丁案或附圖二之戊案分割方案,均可使原告
以及汪春題之繼承人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基地。
㈡就被告汪春題之繼承人所提附圖二之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
言,使汪春題之繼承人與汪姿伶共同取得附圖二206內(F)
部分,除使汪春題之繼承人保有其建物外,更可從該建物後
門連接該塊空地使用,對汪春題之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而言
,確實具有助益,亦符合被告汪春題之繼承人及被告汪美君
之意願,確實有可取之處。惟戊案汪姿伶其餘所分得之部分
(即附圖二206內(D)部分之土地),而該部份之土地係在
被告蔡能蒲所分得附圖二206內(E)部分土地之北側,因蔡
能蒲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故,造成其所
分得之附圖二206內(E)部分土地遠低於其現占用之房屋面
積,倘汪姿伶欲使用附圖二206內(D)部分之土地,則勢必
將拆除蔡能蒲之房屋,實不符合被告蔡能蒲之利益,且汪姿
伶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如不拆除蔡能蒲之房屋
,則汪姿伶等實際僅多取得14平方公尺可供利用,對其使用
系爭土地亦難謂符合最大之效益;況且原告及被告汪謙讓各
分得附圖二206內(B)、206內(A)部分之土地,而該處係廢
棄古厝,而不似蔡能蒲之房屋有保持現況之必要,則戊案使
被告汪謙讓取得之土地呈L形,亦難使汪謙讓利用系爭土地
,因此,附圖二之戊案實難謂係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就附圖一之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言,除附圖一206內(D)
、206內(F)、206內(G)外係為配合現有建物外,其餘每人
分得部分均尚屬方正,且蔡能蒲陳稱與其子 蔡碧輝 約94年向
汪評權、汪明泰購買應有部分,有原告101年8月20日民事陳
述狀所附蔡能蒲陳報狀在卷可參,則讓 汪治之 繼承人取得附
圖一206內(C)部分而位於蔡能蒲分得土地之北側,較能符
合現使用者蔡能蒲之利益以及意願,且被告汪謙讓、汪治之
繼承人黃淑敏、黃美莉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之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就多數共有人
利益而言,係較附圖二妥適之分割方法。
㈣至被告汪春題之繼承人辯稱:被告汪謙讓與原告之祖厝本來
就在系爭土地之最北側,故原告其餘應有部分分配在北側,
最符合原本使用之習慣;汪美君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汪美
君將持份及建物移轉出售給被告汪姿伶,被告汪姿伶繼續使
用汪美君之建物及原分配位置,最符合社會經濟效用云云。
惟被告汪謙讓在本院101年3月5日勘驗期日係陳稱:已經破
損不堪使用祖厝是「汪家」的祖厝等語,且該日勘驗附圖亦
未指明係何人之祖厝,則系爭土地最北側之祖厝能否遽論僅
係被告汪謙讓之祖厝,已非無疑。而固被告汪美君在系爭土
地有一建物,惟該建物僅餘磚牆已如前述,該建物之經濟效
用、應如何繼續使用亦有疑問,毋寧應考量如何分配對蔡能
蒲使用現有房屋及對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較為有利,是
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取。
㈤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較
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
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
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
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汪治之繼承人即王汪│1/4│
││智、汪珈、汪麗琪││
││、汪評權、汪志鍠、││
││王汪孟鑾、汪孟翠、││
││方汪孟綢、汪孟蟬、││
││汪孟桂、汪明瑞、汪││
││明泰、汪碧琴、汪宏││
││政、汪宏宗、汪素桃││
││、汪素美、黃志卧、││
││黃淑敏、黃美莉、黃││
││靜燢、黃靜守、黃靜││
││卿、黃龍潔、黃柏譯││
││即黃俊源、鄭林騫花││
││、吳林鳳英、林瑞成││
││、林瑞昇、張級、張││
││庭汝、張玉珊、張惠││
││娟、張信男、林攀龍││
││、汪陳月英、張譚祖││
││芳││
├──┼─────────┼──────────┤
│2│蔡能蒲│1/12│
├──┼─────────┼──────────┤
│3│汪謙讓│4/48│
├──┼─────────┼──────────┤
│4│汪謙益│8/48│
├──┼─────────┼──────────┤
│5│汪春題即汪陳粉、汪│1/6│
││秀蘭、汪姿伶、楊汪││
││秀實、汪玟錡、汪俞││
││汎、汪叔蓉││
├──┼─────────┼──────────┤
│6│汪美君│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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