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龍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龍珠與告訴人 吳富美 ,均係南投縣○○鎮○○街○○號「廣大天下社區」之住戶,雙方因故而有宿怨。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15日,在廣大天下社區1樓公眾得進出處之公佈欄,張貼紙張內容為:「各位住戶鄉親我和吳女士的做人處事為人好壞大家很清楚,…,這位有錢人的媳婦已被我認識幾十年,黃×帆大哥的兒子趕離門戶,…。」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104年8月4日,在上開公佈欄,張貼紙張內容為:「有位姓無的女人在7月16日報警來給我的車開罰單,而在8月3日再打電話再叫警察來開罰單,總共連我車及大樓住戶的8臺轎車全被開罰單,像這樣惡毒夭壽的 查某 ,…,害人害己,後悔已晚,像這種社會害人敗類,活得有何意義?」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3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峰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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