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雁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雁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至第21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雁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26號被告楊雁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雁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9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2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健康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雁嵐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6日編號1A2601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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