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公然侮辱 姜智遠 部分,業經告訴人姜智遠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51號被告林志忠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未購物而逕自站立在櫃台前,阻止店員 吳其華 為其他顧客結帳,經吳其華通知同事 李志承 到場處理,林志忠因而心生不滿,而與李志承發生口角,店外攤商姜智遠見狀,隨即進店欲規勸林志忠離開現場,林志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姜智遠,足以貶損姜智遠在社會上之評價。姜智遠遭辱後,遂撥打110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到場,林志忠仍未收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和謙、 吳鈺瑋許惠琴 ,以「衝啥肖,幹你娘老機掰」(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警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智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姜智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吳其華、李志承、林昕慧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職務報告1紙、現場蒐證畫面譯文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上兩罪刑,因犯意各別,是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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