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請人 張益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61,5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861,54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頁、第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04年度總收入(包含本俸及績效獎金)共計599,62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9,96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654,150元、630,
86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帳戶轉帳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消債調卷第27頁、第28至29頁、第24至26頁、第18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9,96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各為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邱惠娜 育有1女1子,其中長女張○華為00年生、長子張○境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6頁、第21至28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均未成年且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2名女兒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8,888元(計算式:9,444×4=37,776),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以9,444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數額之部分,應屬無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2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每月3,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0至31頁),而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
2名子女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顯低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888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9,444(2名女兒扶養費用)+3,000(房租)=21,888】。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96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租21,888元後,餘28,0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61,5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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