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玫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58、2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玫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附之臨檢對象資料表內偽造之「 陳韻 伃」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 陳韻予 」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韻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玫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偽造署押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為規避員警臨檢,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足以生損害於警方臨檢職務之正確性及陳韻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附之臨檢對象資料表內偽造之「陳韻伃」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58號
第26674號被告鄭玫如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玫如(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下旬某日,在陳韻予(嗣更名為 陳綺禎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竊取陳韻予置於房間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得手。嗣於101年8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KTV」上班時,與同事 鍾雪梅 因故發生互毆。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0時24分許依法對在場員工實施臨檢,詎鄭玫如竟冒用陳韻予名義接受臨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所附之臨檢對象資料表中,偽造陳韻予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方臨檢職務之正確性及陳韻予。嗣經員警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韻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玫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韻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所附之臨檢對象資料表。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經高中畢業,容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詎不知恪遵國家法律規定。另於偵查中已坦承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被告行竊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並未以陳韻予之證件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之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被告偽造之署押1枚,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