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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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王中志
被 告 黃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大眾銀行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
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
本3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2,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