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許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4元,及其中新臺幣59,136元自民國
96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持
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
,394元(含本金59,136元、利息958元及違約金300元),被
告經催討仍拒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