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複代理人丁○○
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有賭博惡習,家庭及扶養子女之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辛苦負擔,被告對於公婆生病也不聞不問,兩造已分房多年,形同陌生人,雖曾協議離婚,惟被告一再拖延,雙方婚姻信任基礎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8年11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又依證人即兩造之女乙○○於本院證述:兩造住一起,但相處上無交集,沒有互動,大概已持續3、4年;被告與原告父母亦無交集,見面不會打招呼,持續10幾年,直至原告父母離世之前皆是如此。另兩造分房睡已經有30年之久,雙方感情不好。被告喜歡購買奢侈品,過度消費而積欠卡債,也有向原告借錢或證人信貸幫其償還;證人讀國小時,被告會去賭博,未照顧兒女,致與原告吵架等語在卷。衡之證人既為兩造所生之女,顯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應不致偏袒一方,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是其所言應堪採信。兩造婚後被告與原告及家庭關係疏離、經常性負債,致雙方彼此怨懟、不滿,且已長達數10年未同房,明顯迴避與原告接觸,致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本院審酌兩造雖住一起,然各自生活,既已分房平日見面卻又無互動,明顯無正常夫妻間情感交流,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情況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被告昔日好賭,婚姻期間又因持續性不良消費習慣,造成入不敷出,積欠債務,致夫妻爭吵,日積月累,家庭關係必然難以和睦,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