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被告 康有 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康有輔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康有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有輔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紅螞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紅螞蟻公司)之受僱人康有輔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范昌明 駕駛之RBP-51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7,046元(其中工資26,972元、零件74元)。被告紅螞蟻公司為被告康有輔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康有輔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保戶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康有輔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及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康有輔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辛亥路東向西第1線車道行駛,因剎車不及致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撞及而肇事,被告康有輔同意交由保險公司賠償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後保桿恢復原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康有輔駕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而肇事。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有輔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於同年11月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27,046元(其中工資26,972元、零件74元),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2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後,則原告之請求,在27,026元(計算:26,972₊54₌27,02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紅螞蟻公司為被告康有輔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靠行之公司,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尚難憑採,是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康有輔給付27,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4元×0.369×9/12=20元;
折舊後殘值:74-20=5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