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張素瑛
相 對 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及其他共有人欲出售苗栗縣○○鎮
○○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陳火 為地上權人、地上建物所
有人,其繼承人 陳水金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美鳳有優先購買
權,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依相同條件有優先購買權,聲請
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
」寄發存證信函,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相對人陳美
鳳遭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6樓」,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