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八月,並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由原審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前揭三案減後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螺絲扳手各一支,至甲○○所有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正義南路29巷口,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旁蹲下後,一手持上開工具、一手持上開機車之大鎖,欲撬開大鎖以竊取該機車之際,為路人丙○○發現,乙○○見狀即逃離現場,致未生竊得該機車之結果而不遂。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丙○○購物完畢返回上開地點時,發現乙○○又在上開機車附近,遂報警,乙○○見警方到場後即逃離,經警追捕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加以逮捕,並扣得其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螺絲扳手各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丙○○於原審已經到庭作證,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陳述之基本事實相符,審酌丙○○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為單純竊盜案件之目擊者,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其警詢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攜帶扣案螺絲起子等工具至該機車停放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到案發地點附近找朋友,證人丙○○只是看到伊蹲在該機車旁邊就以為伊要偷該部機車,事實上伊根本未偷該部機車云云。
三、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外出購物時看到被告蹲在系爭機車旁邊,一手拿著該機車之大鎖,一手在轉的動作,看到伊後就站起來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80頁),被告亦自承其當時確實有蹲在該機車旁邊(原審卷第79頁)。衡諸丙○○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為虛編、誣指之必要,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無端蹲在機車旁邊並拿起該機車大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認知,顯屬撬開該機車大鎖之行為,參以被告所持包包遭警方查獲時,搜出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螺絲扳手各一支等可供撬開機車大鎖之工具,是丙○○當時依其經驗認為被告係持上開工具在撬開機車大鎖,屬合理之判斷,從而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係在撬機車大鎖等語,與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屬相符,並無出入。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因跑得很喘,所以才會蹲在機車那裡,而且是在摸伊自己的東西云云。然被告先稱:「(你剛剛說你到這個地方是要找朋友,為什麼晃了那麼久都沒有找到?)因為我走過去又走回來而已」(原審卷第82頁背面)。
被告既未找到該名友人,又僅是走過去又走回來而已,衡情應不致有跑得很喘之情形。被告又稱:「(你去找朋友為什麼還要帶那包工具?)就是那個朋友送給我的」(原審卷第82頁背面)。被告既係出門訪友,而非外出工作,即無攜帶本件扣案工具之必要。且依丙○○所述:被告一隻手扶著系爭機車之大鎖,另外一隻手有在轉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80頁),是被告辯稱:在摸自己的東西云云,顯然不符情理。
㈢、另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其當時其有撬該部機車大鎖之行為,並欲竊取該部機車(98年度偵字第12461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承: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持扣案螺絲起子欲破壞該部機車之鎖頭等語(同上偵卷第9頁及原審卷第60頁背面)。雖被告稱:渠係因對檢察官有愧疚的心態,故對其表示在其手中之案件均會承認云云,然顯悖於常理,自不足以推翻前開不利之證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羈押調查庭中亦向法官供承:確有持工具欲竊取該機車之行為,並供稱動機係因想要買一台中古機車等語(同上偵卷第43頁背面),顯見案發當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自白其當時確有竊取該部機車之犯意及行為。
㈣、又警方一到場,被告即拔腿就跑,經警方追趕後方壓制逮捕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丙○○之證述相符(同上偵卷第21頁、第47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按被告若未涉不法,何需畏懼警方之到場,由其反應,可徵其當係因前述竊盜未遂之行為遭證人丙○○看見後,唯恐遭警方查獲方迅速逃跑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均屬卸責之詞,所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螺絲扳手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螺絲起子部分且前端尖銳(同上偵卷第27頁照片),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並與前述未遂犯之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包含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活動扳手及螺絲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另以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