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楊文彬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5日~100年│101年02月06日~101年│101年02月14日~101年│││12月16日│04月14日│03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1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801號│字第2042號│字第204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711號│102年度簡字第2390號│102年度簡字第23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1日│102年09月14日│102年09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711號│102年度簡字第2390號│102年度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決│101年11月13日│102年10月08日│102年10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