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義豐(原名 蔡武宗 )為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詎蔡義豐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明知其雖登記為「順良7號」竹筏(船籍字號CTRTT-0597號)之船員,然未曾搭乘該船隻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於94、95年間之平均月薪未達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順良7號」竹筏95年2月高雄縣梓官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及該竹筏登記名義人 李麗雲 開立之95年2月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作為所得或收入證明文件,而於95年3月30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人員轉交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將其每月投保薪資自2萬1000元調高為4萬2000元,嗣蔡義豐再於96年3月12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上開提高後之薪資計算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6年3月22日交付蔡義豐老年一次給付92萬400
0元,較以其之前每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計算可領得之老年給付保險金為69萬3,000元,計詐得23萬1000元之溢領金額。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蔡義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船籍表、申請書、船(隊)員姓名表、漁船船員手冊、高雄縣梓官區漁會魚市場漁船(筏)魚貨拍賣證明表、高雄縣梓官區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9月7日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個人進出港資料等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為向勞工保險局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而於95年3月30日前某日使不知情之漁會人員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而申請調高投保勞資,嗣於96年3月12日得退休時,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該局依前述錯誤之月投保薪資合計而於96年3月22日給付,本案就自然概念言,被告之行為數雖有二,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始終僅為詐領較高之老年給付,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且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漁會人員,使勞保局提高投保薪資為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領得較高之老年給付,以提供他人之魚貨證明單等文件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依據其資料提高月投保薪資資料,並進而交付較高之老年給付,計詐領得20餘萬元之老年給付,其所為實破壞漁業管理正確性及戕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且復未返還詐得之款項,致國家受有損失,實應非難。惟衡以本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係制度設計及考覈不實,復因部分不肖人員刻意從中協助謀得不法利益,散布宣揚以提高月薪及先繳交較高層級保費便將來一次領取較多之老年給付之制,使漁民提出薪資證明及輔以其他資料證明為漁民辦理提高薪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日新聞稿附卷可按,復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以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右頰黏膜上皮增生不良疾病手術(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再被告所犯之罪,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行政主管機關本得依其職權而處分追回,如另有損害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附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