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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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健浩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一八之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五四之二號為警查獲,且於查獲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許,得徐健浩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徐健浩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被告徐健浩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之生活狀況,有妨害兵役、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秩序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